一、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平安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韓長風、霍永濤)〔2014〕103號
經查明,平安證券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平安證券出具的保薦書存在虛假記載
平安證券在推薦海聯訊IPO過程中未勤勉盡責,未按規定對海聯訊IPO申請文件進行審慎核查,從而未能發現海聯訊虛構收回應收賬款和虛增收入的事實,其所出具的保薦書存在虛假記載。具體事實如下:
(一)平安證券未關注并審慎核查海聯訊會計期末收到銷售款項期后不正常流出的情況,未能發現海聯訊虛構收回應收賬款的事實
為實現發行上市目的,解決公司應收賬款余額過大的問題,海聯訊采用由股東墊資或向他人借款方式,在會計期末沖抵應收賬款,并在下一會計期初沖回。2009年12月31日,海聯訊通過他人轉入資金1,429萬元沖減應收賬款,后于2010年1月4日全額退款并轉回應收賬款;2010年9月和12月,海聯訊通過股東墊資轉入資金2,566萬元沖減應收賬款;2010年12月,海聯訊通過他人轉入資金8,754萬元沖減應收賬款,后于2011年1月4日將他人資金8,754萬元全額退款并轉回應收賬款;2011年6月30日,海聯訊通過他人轉入資金8,890萬元沖減應收賬款,后于2011年7月1日全額退款并轉回應收賬款。截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6月30日,海聯訊分別虛構收回應收賬款1,429萬元、11,320萬元、11,456萬元。
平安證券在核查銷售收入和應收賬款時,未適當關注海聯訊在會計期末突擊收到的大量銷售款項期后不正常流出的情況。在核查貨幣資金和現金流量時,只收集了海聯訊各賬戶報告期最后1個月的銀行對賬單,而未整體關注報告期貨幣資金的期初余額、本期發生額和期末余額。對取得的報告期最后1個月的銀行進賬單,也未重點核查大額貨幣資金流入情況。
因未勤勉盡責,平安證券未能發現海聯訊在會計期末虛構收回應收賬款的事實,致使其所出具的保薦書中關于海聯訊應收賬款項目的財務數據和財務指標的陳述、海聯訊最近三年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的陳述、海聯訊符合發行上市條件的結論意見存在虛假記載。
(二)平安證券未審慎核查海聯訊銷售情況,未能發現海聯訊虛增營業收入的事實
2010年度,海聯訊虛構4份合同,虛增營業收入1,426萬元,其中包括虛構與當期第五大客戶廣東電網公司簽訂合同2份,金額分別為439萬元、256萬元;虛構與中國南方電網超高壓輸電公司簽訂合同1份,金額為356萬元;虛構與湖南星電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同1份,金額為375萬元。在上述虛構的4份合同中,有3份合同收入確認時間發生在“三年一期”期末的2010年9月28日。【注:即使客戶系國企也不能掉以輕心】
2011年上半年,海聯訊虛構6份合同,虛增營業收入1,335萬元,其中虛構與當期前十大客戶簽訂合同4份,即:虛構與當期第二大客戶山西省電力公司簽訂合同1份,金額為288萬元;虛構與當期第五大客戶廣東電網公司簽訂合同2份,金額分別為193萬元、196萬元;虛構與當期第六大客戶河南省電力公司簽訂合同1份,金額為265萬元。在上述虛構的6份合同中,有4份合同收入確認時間發生在“三年一期”期末的2011年6月29日、30日。
平安證券在核查銷售情況時,雖已將海聯訊各年度前十大客戶擬定為訪談對象,但對其中的電力系統客戶,其既未訪談,也未采取足夠的替代核查手段以獲取充分合理的盡職調查證據。對海聯訊在會計期末大量集中確認銷售收入的情況,未予特別關注并采取適當方法進行核查驗證。在核查重大合同時,對海聯訊2008年至2011年6月30日簽署的47份金額在300萬元以上的重大合同,僅收集了2010年度以前的22份,遺漏包括海聯訊虛構的3份重大合同在內的20余份合同。對所收集的合同,平安證券也未獲取核實合同真實性的充分證據。在公司內核會已發現海聯訊2010年1-9月毛利率較往年有較大增長的情況下,平安證券僅重新查閱相關合同、驗收報告等材料,而未采取其他核查手段以獲取充分的盡職調查證據。
因未勤勉盡責,平安證券未能發現海聯訊在相關會計期間虛增營業收入的事實,致使其所出具的保薦書中關于海聯訊營業收入項目的財務數據和財務指標的陳述、海聯訊最近三年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的陳述、海聯訊符合發行上市條件的結論意見存在虛假記載。
二、平安證券未審慎核查海聯訊公開發行募集文件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2010年6月,平安證券與海聯訊簽訂《關于深圳海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工作的一攬子協議》,海聯訊聘請平安證券擔任其IPO的輔導機構、保薦機構和主承銷商。2010年12月9日,平安證券與海聯訊簽訂《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保薦協議》和《深圳海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發行人民幣普通股之承銷協議》。
因存在虛構收回應收賬款和虛增收入的事實,海聯訊刊登和披露的《招股意向書》、《招股說明書》等公開發行募集文件中涉及應收賬款和營業收入項目的內容存在虛假記載。平安證券在盡職調查中,未審慎核查海聯訊《招股說明書(申報稿)》等IPO申請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未能發現其中含有的虛假記載內容;平安證券在承銷海聯訊股票過程中,也未審慎核查海聯訊刊登和披露的《招股意向書》、《招股說明書》等公開發行募集文件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未能發現其中含有的虛假記載內容。在未審慎核查的情況下,平安證券即在海聯訊《招股意向書》和《招股說明書》中聲明:“本公司已對招股意向書(招股說明書)進行了核查,確認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并對其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上事實,有相關保薦書、保薦工作報告、保薦工作底稿、招股意向書、招股說明書、財務資料、平安證券內部文件、任職文件、當事人提供說明材料和當事人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平安證券出具的保薦書存在虛假記載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所述“保薦人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保薦書”的行為。平安證券未審慎核查海聯訊公開發行募集文件的真實性和準確性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項所述“其他違反證券承銷業務規定的行為”。對平安證券的違法行為,韓長風、霍永濤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韓長風、霍永濤二人作為平安證券具體負責保薦工作的保薦代表人,在從事保薦業務過程中,未按規定完整核查海聯訊貨幣資金的期初余額、本期發生額和期末余額,未適當關注并核查海聯訊在會計期末收到大量應收賬款并在期后第1個工作日大量退款的異常情況;未完整核查海聯訊重大合同,未對海聯訊向前十大客戶銷售情況獲取充分合理的盡職調查證據。韓長風、霍永濤的上述未勤勉盡責行為,直接導致平安證券未能發現海聯訊在IPO申請文件和公開發行募集文件中虛構收回應收賬款和虛增收入的事實,已構成情節嚴重。
案發后,平安證券和相關人員能夠配合調查,推動并協助海聯訊主要股東設立專項補償基金,補償投資者因海聯訊虛假陳述而遭受的投資損失。
韓長風、霍永濤二人在申辯中,在基本認可平安證券未發現海聯訊虛構收回應收賬款和虛增營業收入事實的基礎上,提出以下申辯意見:
其一,海聯訊方面當時故意隱瞞事實,向平安證券提供了與真實文件并無明顯差異的虛構合同、驗收報告等書面文件。相關虛構合同具備合理的交易背景和成本核算,具有極大的隱蔽性。保薦代表人已勤勉盡責,但仍無法通過正常的核查手段發現海聯訊故意造假行為。
其二,本案違法主體是平安證券,韓長風、霍永濤二人系代表平安證券執行海聯訊項目核查工作,二人的責任認定應與平安證券保持一致。證監會并未認定平安證券行為構成“情節嚴重”,也不應認定二人行為構成“情節嚴重”。
其三,韓長風、霍永濤二人主動配合證監會的調查取證工作,提議并推動海聯訊主要股東設立專項補償基金賠償投資者,促使海聯訊主要股東承諾補償無法收回的應收賬款,積極消除海聯訊違法行為的危害后果。
霍永濤還提出,平安證券違法行為主要發生在財務核查方面,他本人并不負責海聯訊財務部分的核查工作;其系根據平安證券安排從事保薦工作,職級較低,不是項目主管人員,不應將其認定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綜合上述申辯理由,韓長風、霍永濤二人請求我會對其免予撤銷證券從業資格,同時減少對霍永濤的罰款金額。
我會認為,韓長風、霍永濤二人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
其一,發行上市保薦是以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獨立、客觀、公正、審慎的盡職調查,來核實發行人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本案中海聯訊的造假手段并不復雜,當事人只要能按相關業務準則進行核查,并不難發現海聯訊造假的線索。但是韓長風、霍永濤二人在履職過程中未按照相關業務規則進行核查,或者遺漏應當核查的事項,或者核查工作不徹底、不充分。韓長風、霍永濤二人所謂保薦代表人無法通過正常核查手段發現海聯訊造假的申辯理由不能成立。
其二,同一違法案件中,不同主體是否構成“情節嚴重”,應當以各主體在整個違法行為中所處的地位、發揮的作用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本案中,平安證券在內核階段已提出海聯訊應收賬款余額較大、海聯訊2010年1-9月毛利率較往年有較大增長等問題,要求以保薦代表人作為最重要成員的項目組進行核查和說明,但保薦代表人等此后并未進行審慎核查,再一次錯失可能發現海聯訊造假的機會。本案的發生雖與平安證券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不當等因素有關,但更多的是源于保薦代表人未勤勉審慎履行核查職責。正是由于韓長風、霍永濤等明顯不勤勉盡責的行為,才導致平安證券未能發現海聯訊在IPO申請文件和公開發行募集文件中虛構收回應收賬款和虛增收入的事實。我會據此將保薦代表人行為認定為“情節嚴重”并作出處理,并無不妥。
其三,對平安證券、韓長風、霍永濤等配合調查和推動海聯訊主要股東賠償投資者等情節,我會在作出處理決定前已予充分考慮,韓長風、霍永濤二人提出的進一步減輕處理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
其四,保薦代表人是保薦機構中具體負責保薦工作的人員,應當對保薦工作整體承擔責任。根據規定,保薦代表人負有保證保薦文件和證券發行募集文件真實、準確、完整的法定義務,其必須在全面盡職調查并獲取充分合理證據的基礎上,方能推薦發行人股票發行上市。保薦代表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免除其法定責任。本案中,霍永濤作為具備勝任能力的專業人士,熟悉股票發行、承銷、上市相關規則,其在未充分核查驗證以確信相關文件不存在虛假記載的情況下,即以保薦代表人身份在相關保薦文件和證券發行募集文件上簽名,該行為已足以表明其未勤勉盡責,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霍永濤所謂其個人不負責海聯訊財務部分核查、系根據平安證券安排等從事保薦、職級較低等申辯理由,不影響我會對其責任的認定。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的規定,我會決定:
一、對平安證券給予警告,沒收保薦業務收入400萬元,沒收承銷股票違法所得2,867萬元,并處以440萬元罰款;
二、對韓長風、霍永濤給予警告,并分別處以30萬元罰款,撤銷證券從業資格。
中國證監會
2014年12月8日
二、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河南天豐節能板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續祿、孫玉玲等19名責任人) 〔2014〕19號
經查明,天豐節能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天豐節能在2010年至2012年,通過虛增銷售收入、虛增固定資產、虛列付款等多種手段虛增利潤且存在關聯交易披露不完整等行為,導致報送的IPO申報文件(含《招股說明書》、相關財務報表等)及《河南天豐節能板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報告期財務報告專項檢查的說明》(以下簡稱《天豐節能檢查說明》)存在虛假記載
(一)虛增銷售收入
2010年至2012年,天豐節能通過虛構客戶、虛構銷售業務等手段虛增銷售收入三年共計92,560,597.15元,其中:2010年虛增11,302,460.63元,2011年虛增36,642,518.14元,2012年虛增44,615,618.38元,分別占當年賬面銷售收入的10.22%、17.54%、16.43%。具體包括:虛構安徽長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74家公司客戶及其銷售業務,虛增銷售收入58,232,201.59元;虛構與廣東恒耀工程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客戶的銷售業務,虛增銷售收入18,797,508.79元;虛構與河南匯能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客戶的銷售業務,虛增銷售收入8,361,386.46元;虛構與湖北天福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客戶的銷售業務,虛增銷售收入2,327,418.09元;虛構李彥斌等6個自然人客戶的銷售業務,虛增銷售收入4,842,082.22元。
(二)虛增固定資產
天豐節能通過虛構固定資產采購和貸款利息支出資本化,2010年至2011年累計虛增固定資產和在建工程10,316,140.12元,占2011年末公司資產總額的3.08%;2010年至2012年共計虛增固定資產和在建工程27,923,990.26元,占公司2012年末資產總額的5.83%。具體包括:虛構向臺灣后東機械公司和意大利OMS進口設備采購交易虛增固定資產與在建工程25,812,879.11元,其中2011年虛增固定資產9,595,120.94元,2012年虛增固定資產8,738,985.04元,2012年虛增在建工程7,478,773.13元;通過國家開發銀行河南省分行貸款利息支出資本化虛增在建工程2,111,111.15元,其中2011年721,019.18元,2012年1,390,091.97元。
(三)虛增利潤
2010年至2012年,天豐節能虛增利潤共計34,390,224.35元,其中:2010年虛增利潤4,088,464.23元,占當年利潤總額的14.11%;2011年虛增利潤14,044,687.34元,占當年利潤總額的23.46%;2012年虛增利潤16,257,072.78元,占當年利潤總額的22.94%。
(四)虛列付款
天豐節能2010年至2012年虛列向開封市升龍化工物資貿易有限公司、上海昱業實業有限公司、新鄉市天發節能建材有限公司等13家供應商付款共計29,441,438.62元。其中:2011年虛列付款2,047,337.40元,2012年虛列付款27,394,101.22元。
(五)關聯交易披露不完整
2010年至2012年,天豐節能通過以下三種方式隱瞞關聯交易,導致在《招股說明書》中關聯交易披露不完整:
1. 天豐節能采取先與無關聯第三方簽訂買賣合同,再由第三方與天豐節能關聯方河南天豐鋼結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豐建設)等簽訂買賣合同的手段,將實質性關聯交易轉化為非關聯交易,3年規避關聯交易金額合計29,777,598.92元。第三方公司包括安陽宏午商貿有限公司、重慶強捷鋼結構有限公司、新鄉市匯鑫商貿有限公司、武漢奧克商貿有限公司、自貢東方彩鋼結構有限公司。
2. 天豐節能將關聯交易資金往來在財務記賬時直接篡改為與非關聯第三方往來,3年共計3,622,411.02元,其中2011年為747,953.25元,2012年為2,874,457.77元。
3. 天豐節能與河南天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豐投資)、河南天豐鋼結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豐鋼構)、天豐建設銀行賬戶間存在大額資金拆借,未計入財務賬,3年合計544,211,105.30元。其中2010年97,630,000元、2011年437,581,105.30元、2012年9,000,000元。
(六)賬銀不符,偽造銀行對賬單
天豐節能《招股說明書》存在“母公司資產負債表中2011年12月31日貨幣資金余額為65,499,487.33元”的虛假記載,實際貨幣資金余額應為35,499,487.33元。
天豐節能明細賬顯示建設銀行新鄉牧野支行41001557710050203102賬戶(以下簡稱建行牧支3102賬戶)2011年12月31日的財務賬面余額為30,380,019.96元,建設銀行對賬單顯示,2011年12月31日該銀行賬戶余額為380,019.96元。
為了掩蓋上述差異,天豐節能偽造了建行牧支3102賬戶2011年度銀行對賬單。此外,為了配合前述財務造假行為,天豐節能還偽造了新鄉市區農村信用聯合社32106232596012賬戶等賬戶自2010至2012年的全套對賬單。
二、天豐節能財務不獨立,在獨立性方面有嚴重缺陷,《招股說明書》中相關內容存在虛假記載
(一)天豐節能的資金運營不獨立
自2010年6月至2012年底,天豐節能的所有資金運轉包括銀行賬戶開立、資金收付、票據開立、借款都是由天豐投資統一管理。
《招股說明書》存在“本公司設置了獨立的財務部門,建立了獨立規范的會計核算體系和財務管理制度。公司根據有關會計制度的要求,依法獨立進行財務決策”、“公司不存在貨幣資金或其他資產被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占用的情況”的虛假記載。
(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不獨立
天豐節能財務總監孫玉玲實際履行天豐投資財務總監的職能,總體負責天豐投資的財務工作。
《招股說明書》存在“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未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兼職”的虛假記載。
以上事實有天豐節能招股說明書,檢查說明,財務賬冊,會計憑證,資金存取和劃款憑證,工商登記資料,詢問筆錄,情況說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綜上,天豐節能報送的IPO申請文件及《天豐節能檢查說明》存在虛假記載,違反《證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了《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款所述情形。李續祿、孫玉玲是天豐節能報送虛假發行申請文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張愛軍、劉存芳、王文立、王敏康、賀穎奇、張武、李公杰、郭新勝、張明、謝曉飛、袁偉、楊俊杰、張輝、楊建峰、趙鵬、李公壯等人簽字承諾招股說明書及其摘要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并對其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承擔個別和連帶的法律責任,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當事人天豐節能提出了陳述申辯理由:1.借款利息資本化虛增固定資產與實際情況不符,2.賬銀不符只是報表列示的錯誤行為;3.不具有虛假上市的主觀故意,尚未給投資者造成損失和危害,積極配合核查,勇于承擔社會責任,對其處罰過重。
我會認為,1.新會計準則對專門借款的性質和用途作出了明確規定,只有專門用于“購建”或“生產”用途的借款利息才符合資本化條件。天豐節能將國家開發銀行河南省分行獲取的5,200萬元貸款中2,011萬元用于歸還公司貸款和利息,未用于購建相關資產,并將不應資本化的借款利息予以資本化,導致虛增固定資產。天豐節能稱占用一般借款進行固定資產投資的利息均未資本化,與本案認定事實沒有關系;2.天豐節能《招股說明書》中20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貨幣資金余額存在虛假記載,并且存在偽造銀行對賬單的違法行為;3.天豐節能實施了報送虛假申請文件的違法行為并具有明顯的主觀故意,在應我會要求自查后,仍未停止申報虛假申請文件行為,情節惡劣,嚴重破壞證券市場誠信基礎和投資者信心,造成了嚴重的社會影響。
當事人李續祿提出了陳述申辯理由:1.認定其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存在事實錯誤,其為技術型管理人員,對財務等方面知識存在欠缺,未親自參與公司財務管理和未實施清除和轉移公司財務數據行為,主要行為由財務總監孫玉玲實施;2.天豐節能身份僅是申請人,并非被核準發行的發行人,不屬于《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適用對象;3.配合調查工作,主動消除違法行為的后果;4.對其進行證券市場禁入措施違反法律規定; 5.承擔了較多的社會責任,對國家作出了較大的貢獻。
我會認為,1.李續祿作為天豐節能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對公司財務管理不存在不能履職的情形,同時又是公司發行上市的主要決策人,對公司的違法行為應承擔最主要責任,但對公司財務相關情形的申辯意見部分予以接受;2.天豐節能向我會報送發行申請文件即已屬于發行人身份,應當遵守《證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如有違反則應當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款進行處罰;3.李續祿在調查初期不接受我會調查,不接收《調查通知書》,未能要求公司配合調查。天豐節能未在自查階段提出撤回請求,后期按照要求進行自查,出具了相關自查報告。李續祿提出的配合調查工作的說法存在片面性,不能完全成為減輕處罰的理由;4.天豐節能的行為情節惡劣,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李續祿應對公司違法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5.李續祿承擔社會責任不能作為減輕其行政違法責任的依據。
當事人王文立提出了陳述申辯理由:1.天豐節能僅是申請人,不是發行人,不屬于《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適用對象;2.“虛增銷售收入”金額應以天豐節能《自查報告》中查明的數據為準;3.不存在不配合調查、阻礙調查的情形;4.適用法律錯誤,調查程序違反法律規定。
我會認為,1.違法事實認定“虛增銷售收入”的數據是根據天豐節能會計憑證、應收賬款明細賬、銀行對賬單、客戶外調結果、天豐節能《自查報告》等綜合分析后作出的確認;2.王文立4月23日到達調查現場后,未按《證券法》要求接受調查詢問,其后在被通知接受調查的情況下始終未與調查組聯系,有相關證據證明。王文立對發行人認識存在錯誤,與其法律專業人士身份不符,其不配合調查的事實成立。王文立阻礙調查情節缺乏確鑿證據證明,我會不再予以認定;3.天豐節能為《證券法》所規定的發行人,我會對其立案調查時間距其終止申請行為未超過行政處罰時效,調查程序沒有違反法律規定,王文立辯稱的2013年4月23日對其調查行為沒有法定依據的理由不能成立。
當事人天豐節能獨立董事王敏康、賀穎奇、張武提出了陳述申辯理由并提交了履職情況及材料,提出獨立董事不應對天豐節能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獨立董事張武還提出,從《證券法》第六十八條和第二十條的邏輯關系和規定來看,發行人報送的申請文件虛假記載的,獨立董事不具有法定保證義務。
我會認為,獨立董事提交的材料無法證明其對天豐節能報送的文件履行了勤勉盡責的義務,結合《證券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發行人的保證義務、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款關于責任人員的規定,以及《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關于董事的保證義務的規定來看,獨立董事應對本案違法行為的發生承擔相應的責任。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我會決定:
一、對天豐節能給予警告,并處以60萬元罰款;
二、對李續祿、孫玉玲給予警告,并分別處以30萬元罰款;
三、對王文立給予警告,并處以10萬元罰款;
四、對張愛軍、劉存芳、王敏康、賀穎奇、張武、李公杰、郭新勝、張明、謝曉飛、袁偉、楊俊杰、張輝、楊建峰、李公壯、趙鵬給予警告,并分別處以5萬元罰款。
中國證監會
2014年2月12日
三、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平安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吳文浩、何濤等7名責任人) 〔2013〕48號
經查明,平安證券在推薦萬福生科IPO過程中,未能勤勉盡責地履行法定職責,出具的保薦書存在虛假記載。
一、平安證券在盡職調查中未勤勉盡責,未對萬福生科提供的資料和披露的內容進行獨立判斷
對萬福生科IPO申請文件和股票發行募集文件中無證券服務機構出具專業意見的內容,平安證券沒有獲得充分的盡職調查證據,沒有在綜合分析各種證據的基礎上對萬福生科提供的資料及披露的內容進行審慎核查和獨立判斷。
(一)未審慎核查萬福生科主要供應商身份和采購合同真實性
平安證券保薦業務工作底稿中收集的采購合同復印件中,部分主要供應商在不同采購合同中簽名不一致,部分主要供應商的簽名與身份證姓名不一致。平安證券對上述情況,未作審慎核查。平安證券保薦業務工作底稿中,亦沒有關于核查萬福生科主要供應商(糧食經紀人)身份和采購合同真實性的相關記錄。
(二)未審慎核查萬福生科主要客戶身份和銷售合同真實性
平安證券保薦業務工作底稿中收集的銷售合同復印件中,萬福生科部分主要客戶印章名稱與工商登記名稱不一致,平安證券對此情況未作審慎核查。平安證券走訪主要客戶時制作的調查筆錄,部分沒有被訪談客戶蓋章或簽名,且所記載金額與實際金額存在明顯差異。平安證券保薦業務工作底稿中,亦沒有關于核查萬福生科主要客戶身份和銷售合同真實性的相關記錄。
二、平安證券未審慎核查其他中介機構出具的專業意見,未能發現萬福生科涉嫌造假的內容
對萬福生科IPO申請文件和股票發行募集文件中有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出具專業意見的內容,平安證券沒有結合盡職調查過程中所獲得的信息,對其進行審慎核查,沒有對萬福生科提供的資料和披露的內容進行獨立判斷。
(一)未審慎核查湖南博鰲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博鰲所)提供的相關材料
博鰲所系萬福生科IPO法律服務機構。博鰲所向平安證券提供的萬福生科供應商訪談筆錄、律師鑒證的采購合同和銷售合同以及律師詢證函回執等材料中,存在供應商簽名與身份證姓名不一致、銷售合同鑒證日期早于簽訂日期、銷售合同客戶印章名稱與工商登記名稱不一致等情況。平安證券未能結合其盡職調查過程中獲得的信息,對上述情況進行審慎核查。
(二)未審慎核查中磊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磊所)提供的相關材料
中磊所系萬福生科IPO審計機構。中磊所向平安證券提供的企業往來詢證函中,部分供應商的簽名與身份證姓名不一致、與采購合同中簽名不一致,部分客戶加蓋印章名稱與工商登記名稱不一致。平安證券未能結合其盡職調查過程中獲得的信息,對上述情況進行審慎核查。 【注:必須親自核查,其他中介的核查記錄也不能免責】
三、平安證券未對萬福生科的實際業務及各報告期內財務數據履行盡職調查、審慎核查義務
在盡職調查過程中,平安證券未能按照盡職調查工作要求,全面審慎核查萬福生科各報告期內財務狀況、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平安證券出具的發行保薦書等文件中的財務數據,系直接引自萬福生科經審計的財務報告,而非由其在獲得充分證據基礎上進行獨立判斷。
平安證券保薦業務工作底稿中缺乏對萬福生科各報告期內的實際采購、銷售業務的核查記錄,遺漏萬福生科2008年、2009年銀行對賬單。
以上事實,有相關發行保薦書、保薦工作報告、保薦業務工作底稿和當事人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平安證券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構成了《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所述“保薦人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保薦書,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行為。
對平安證券的上述違法行為,吳文浩、何濤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薛榮年、曾年生、崔嶺、湯德智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薛榮年、曾年生、崔嶺在聽證中對我會認定的平安證券違法事實提出以下申辯意見:其一,為確認萬福生科采購、銷售業務的真實性,平安證券已采取包括調取相關合同、執行穿行測試、走訪供應商和客戶、調取工商資料、安排律師函證、復核會計師詢證函回函等在內的方式進行審慎核查;為核實萬福生科財務狀況,平安證券還利用分析復核產品轉化率、盤點存貨、分析能源消耗配比等方式進行核查驗證,已屬勤勉盡責。其二,本案中存在供應商和客戶簽章問題的合同數量較少,且不易被發現。其三,平安證券走訪客戶時制作調查筆錄記載的交易金額與實際不符,乃是因客戶與萬福生科串通造假所致。法律并未規定保薦機構走訪客戶時必須由被訪談客戶簽章。其四,平安證券引用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專業意見符合法律規定,同時平安證券已針對萬福生科業務特點,履行相關核查工作,不是未經核查的直接引用。其五,平安證券實際查閱了萬福生科2008年、2009年銀行對賬單,工作底稿是否保存相關記錄與未發現萬福生科財務造假之間沒有因果關系。
我會認為,薛榮年等3人關于平安證券違法事實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平安證券并未有效執行部分關鍵核查程序以獲得充分的盡職調查證據,導致未能發現萬福生科存在的問題。其二,本案中存在簽章不一致問題的合同數量多,且合同中簽字蓋章不一致的問題明顯,如李紀州系萬福生科2008年、2009年第一大供應商,2010年第二大供應商,其在不同采購合同中的簽名不一致,且部分簽名與身份證姓名不一致;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系萬福生科2008年、2009年、2010年第一大客戶,2011年上半年第二大客戶,其在平安證券收集的相關銷售合同中的簽章為“湖南省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簽章名稱與工商登記名稱不一致。平安證券對此重大差異,亦未予以審慎核查。其三,平安證券制作的調查筆錄記載金額與實際金額的重大差異,系因其未能在勤勉盡責基礎上進行審慎核查所致。其四,平安證券引用其他中介機構出具的法律意見,應結合盡職調查過程中獲得的信息進行審慎核查。但現有證據顯示,平安證券關于萬福生科的財務數據系直接引自萬福生科經審計的財務報告,而未由其自身予以獨立判斷。其五,保薦業務工作底稿是評價保薦機構從事保薦業務是否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的重要依據。平安證券工作底稿缺乏相關核查記錄,遺漏萬福生科2008年、2009年銀行對賬單的事實清楚。
薛榮年、曾年生、崔嶺、湯德智在聽證中對我會認定其責任提出以下申辯意見:其一,因萬福生科系統造假,所以聽證申請人未能發現萬福生科財務造假行為,但其已勤勉盡責。其二,聽證申請人并不直接組織、指揮、決策萬福生科項目,不應對保薦代表人未勤勉盡責行為負責。崔嶺、湯德智并提出,法律并未規定保薦業務部門負責人、項目協辦人的法律責任,不應對該兩類人進行行政處罰。其三,薛榮年提出,他在2011年8月2日后不再分管平安證券投資銀行內核工作,因向中國證監會備案尚需時間,他本人作為名義內核負責人在保薦文件上簽字。崔嶺提出,他實際上并非“保薦業務部門負責人”,他只是根據公司安排在《發行保薦工作報告》上簽字。其四,中國證監會對本案的處理有違法律的公平性。
除上述申辯意見外,崔嶺并提出,中國證監會在聽證前未對其進行調查,也未出示立案文件,違反了法定程序。根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有關規定,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不能同時適用“警告、罰款”與“撤銷證券從業資格”。
我會認為,薛榮年等4人上述申辯理由不能成立:
其一,薛榮年、曾年生提供的證據材料無法證明其已勤勉盡責。薛榮年、曾年生在案發時作為平安證券總經理、總經理助理,應根據法律規定加強公司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規范保薦業務行為,防范保薦業務風險,避免保薦項目執行過程失控。萬福生科欺詐發行股票,既與具體承擔保薦職責的保薦代表人未勤勉盡責有關,也與平安證券內部整體缺乏有效的質量控制和風險管理有關。雖然從形式上看,平安證券在案發時已按照法律規定建立保薦業務制度,但從本案的發生看,平安證券保薦業務相關質量控制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執行。薛榮年、曾年生在參與相關業務并做出決策時,主要依據保薦代表人等經辦人員的口頭匯報,而非獨立、審慎核查相關證據材料,在內核會上也未能對萬福生科采購業務、銷售業務真實性及財務狀況等核心問題予以審慎關注,最終導致未能發現萬福生科項目存在的問題。同時,在萬福生科項目中,薛榮年先后作為保薦業務負責人、內核負責人在相關申報材料中簽字,且參與萬福生科項目問核程序;曾年生先后作為保薦業務部門負責人、內核負責人、保薦業務負責人在相關申報材料中簽字。我會已查明的事實足以表明,平安證券未能發現萬福生科財務造假,主要源于其未能勤勉盡責地履行相關盡職調查義務。聽證申請人所謂萬福生科系統造假難以發現的申辯理由不能成立。
其二,崔嶺于2011年7月15日被平安證券指定為保薦業務部門負責人,即應當按照規定履行相應的職責,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法規并未規定何種職務人員才能被指定為保薦業務部門負責人,因此崔嶺在平安證券內部是否履行了任職手續,與其在本案中是否應承擔責任無關。同時,在萬福生科項目中,崔嶺參與了項目立項會議、內核會議,且在《發行保薦工作報告》上簽字,表明其已實際履行了相關職責。崔嶺在聽證會上提供的相關證據無法證明其已勤勉盡責。關于調查程序問題。因本案違法主體是平安證券,我會已依法向平安證券出具調查通知書。同時,在我會作出正式處罰決定前,已通過聽證程序充分保障崔嶺的各項權利,并不存在所謂的“違反法定程序”問題。
其三,湯德智作為萬福生科項目組成員及在相關申報材料上簽字的項目協辦人,參與了調取萬福生科各報告期合同、走訪萬福生科主要客戶等關鍵工作。在履行上述職責過程中,湯德智未能勤勉盡責地核查取得的相關材料,導致平安證券未能發現萬福生科財務數據虛假的事實。湯德智的申辯理由不能成立。
其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在本案處理過程中,我會已充分考慮各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配合調查機關查處、主動消除或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等各種因素,并不存在違反法律公平性的情況。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我會決定:
一、責令平安證券改正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業務收入2,555萬元,并處以5,110萬元罰款,暫停保薦業務許可3個月;
二、對吳文浩、何濤、薛榮年、曾年生、崔嶺給予警告,并分別處以30萬元罰款,撤銷證券從業資格;
三、對湯德智給予警告,并處以10萬元罰款,撤銷證券從業資格。
中國證監會
2013年9月24日
四、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廣東新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運江、凌梅蘭等16名責任人) 〔2013〕53號(有所刪減)
經查明,新大地在2012年4月12日預披露的招股說明書申報稿以及上會稿中存在重大遺漏,且在2009年至2011年年度報告中虛假記載。具體事實如下:
一、新大地通過多種手段虛增2011年利潤總額1,521.07萬元,占當年利潤總額的36.13%
(一)新大地2011年財務賬冊多記向梅州市喜多多超市連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多多超市)、平遠縣農業局、梅州市林業局、深圳市鐵漢生態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致君藥業有限公司、平遠縣飛龍實業有限公司飛龍超市(以下簡稱飛龍超市)、平遠縣林業局、平遠縣金利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遠金利)、平遠縣財政局等9家客戶的商品銷售,共計虛增2011年營業收入2,246,928.38元,虛增營業成本1,169,434.58元,虛增利潤總額1,077,493.8元。【注:政府部門都有可能造假】
四、新大地2009年至2011年虛增固定資產
新大地2009年至2011年以支付工程款的名義劃款至平遠二輕建,由此形成在建工程,并最終計入固定資產項下,而平遠二輕建并未為其實施工程建造,由此,新大地2009年虛增固定資產227.68萬元,2010年虛增固定資產648.73萬元,2011年虛增固定資產264.5萬元。
五、新大地在2012年4月12日預披露的招股說明書申報稿以及上會稿中遺漏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
(一)由于曼陀神露及其經營者與新大地及其實際控制人之間存在特殊關系,以及新大地可能或已經為曼陀神露及其經營者提供了利益傾斜,新大地報告期前十大客戶之一的曼陀神露為新大地的關聯方。2009年至2011年,新大地與曼陀神露交易金額分別為19.89萬元、122.13萬元和104.31萬元。該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均未在招股說明書申報稿以及上會稿中披露。
六、新大地在2012年4月12日預披露的招股說明書申報稿以及上會稿中遺漏控股股東股份轉讓情況
2011年12月20日,凌梅蘭與天津久豐和廣東富升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合同,將其持有的300萬股新大地股份以2,100萬元轉讓給上述2家公司,該重大事項未在招股說明書申報稿以及上會稿中披露。
以上事實有新大地招股說明書,新大地2009年至2011年年度財務報告,相關會議決議,財務賬冊,會計憑證,銀行開銷戶資料,資金存取和劃款憑證,工商登記資料,相關合同、文件和協議,詢問筆錄,情況說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當事人新大地主要申辯理由:一、資金循環過程中的維運新農業、梅州志聯等賬戶并非如告知書所述為新大地所控制使用;二、資金循環中部分資金源頭如康之基、維順農工貿并非來自新大地,而是其他人向黃運江的借款,或是其自有資金;三、從新大地賬戶同時取現再存現,是由于之前占用了銷售款去支付采購款,因此將新大地自有資金從賬戶取出,再以客戶名義存回新大地賬戶以還原之前被占用的銷售款;四、擬作出處罰過重,新大地系主動撤回首次發行申請文件,具有從輕、減輕情節。
經我會復核,從工商登記信息、相關賬戶的大額資金轉出控制、對賬業務控制及賬戶實際使用等因素綜合判斷,新大地控制使用維運新農業、梅州志聯等銀行賬戶可以認定;新大地通過其控制使用的銀行賬戶,將其自有資金或其可以調度的外部資金,經過轉賬、直接存入現金或同時在不同賬戶取現再存現,最終以客戶銷售回款的名義轉回新大地。上述資金循環路徑清晰,并有對客戶的抽訪、銷售業務合理性的分析等證據予以佐證。我會認為,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不能支持其申辯意見,上述違法事實可以認定,相關申辯意見不予采納。
我會認為,新大地主動撤回首發申請文件,只能表明從形式上看是其自主作出的行為,但并不屬于其反省自已的違法行為、為減輕危害后果而主動中止的行為,不具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新大地具有報送、預披露有虛假記載、重大遺漏報告的主觀故意,情節十分惡劣,相關申辯意見不予采納。
當事人黃運江、凌梅蘭、凌洪等人的申辯意見與新大地基本相同。其他當事人辯稱,自己的工作崗位不涉及原材料采購、銷售、財務和控股股東股份轉讓工作,對新大地2009年至2011年虛增利潤情況及新大地在2012年4月12日預披露招股說明書申報稿以及上會稿中遺漏控股股東股份轉讓情況事實不知情,也未參與上述事實;不認為新大地與曼陀神露構成關聯關系及對梅州綠康與新大地構成關聯關系不知情具有合理理由;認為新大地主動提交終止發行上市申請,應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擬定處罰過重。此外,當事人黃鮮露還辯稱其曾協助出納做過存取款工作,但對款項來源和去向并不知情。
經我會復核,與新大地相同申辯意見不予采納。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處罰已考慮不同情節,并區別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上述人員在招股說明書等申報材料中簽字,做出了承諾招股說明書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并對其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承擔個別和連帶的法律責任的聲明,根據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黃鮮露經辦過新大地用于資金周轉的梅州志聯、曼陀神露等多個公司或個人銀行賬戶的開銷戶、轉賬或存取款業務,是新大地虛增收入事項的直接參與人員。相關申辯意見不予采納。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我會決定:
一、對新大地給予警告,并處以60萬元罰款;
二、對黃運江、凌梅蘭給予警告,并分別處以30萬元罰款;
三、對凌洪、黃鮮露、趙罡給予警告,并分別處以20萬元罰款;
四、對樊和平、邱禮鴻、支曉強、何日勝、奚如春、馬建華、陳增湘、林明華、李明、何敏給予警告,并分別處以15萬元罰款。
中國證監會
2013年10月15日
五、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秦海濱、曾堅強等15名責任人) 〔2013〕43號
經查明,天能科技存在以下違法違規事實:
2012年1月20日,天能科技簽署《天能科技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招股說明書(申報稿)》(以下簡稱天能科技招股說明書),并于同年2月1日預披露天能科技2008年至2010年以及2011年1-9月的財務信息。其中,2011年1—9月天能科技營業總收入572,849,797.60元,營業總成本513,626,431.27元,營業利潤59,223,366.33元,利潤總額71,735,831.08元。在天能科技招股說明書上簽字的人員包括:董事秦海濱、陳守法、張德利、曾堅強、張紅超、任小軍、陳涌海、劉正、鄭慶華,監事王永平、張新梅、高文新,高級管理人員為秦海濱、張志成、任小軍、曾堅強、陳守法。
經查,天能科技在以下三個工程項目的財務賬冊中有虛假記載:
一、應縣道路亮化工程項目
天能科技確認應縣道路亮化工程項目(一期)主營業務收入5,555,555.56元,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944,444.44元,應收賬款6,500,000元,確認結轉項目成本2,936,062.39元;確認應縣道路亮化工程(二期)項目主營業務收入38,461,538.46元,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6,538,461.54元,應收賬款45,000,000元,確認結轉項目成本21,805,019.41元。
二、金沙植物園太陽能照明工程項目
天能科技確認金沙植物園太陽能照明工程(一期)項目主營業務收入7,863,247.84元,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1,336,752.16元,應收賬款9,200,000.00元,確認結轉項目主營業務成本3,963,015.81元;確認金沙植物園太陽能照明工程(二期)項目主營業務收入29,914,529.91元,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5,085,470.09元,應收賬款35,000,000.00元,確認結轉項目主營業務成本16,808,428.90元。
三、和諧小區太陽能照明工程項目
天能科技確認朔州市和諧小區太陽能照明工程項目主營業務收入3,846,153.85元,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653,846.15元,應收賬款—朔州市房產管理局4,500,000元,確認結轉項目成本1,976,530.97元。朔州市房產管理局證實,3,840,038元的和諧小區太陽能照明工程項目由天能科技中標,設備、設施由天能科技負責提供、安裝,但目前暫不能入場安裝建設。
經查,應縣道路亮化工程項目、金沙植物園太陽能照明工程項目、和諧小區太陽能照明工程項目的招標人分別為應縣公用事業局、朔州市房產管理局等政府部門,上述項目均屬于政府工程項目,但天能科技在與上述政府部門訂立工程施工合同前,均未經過招投標程序,朔州市財政局也未批準就天能科技產品進行單一政府采購。經查實,上述三個工程項目作為入賬憑據的《工程結算書》是偽造的,合同第三方朔州市建設監理公司加蓋的公章與該公司備案使用的公章不符。朔州市建設監理公司證實,該公司未參與上述三個工程項目的監理工作。此外,天能科技虛構了上述三個工程項目的銷售回款。在2011年8月17日至12月31日期間,天能科技通過秦海濱實際控制的山西友為經濟開發有限公司、太原陸宇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太原酷博爾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的銀行賬戶向朔州市萬林園林有限公司、朔州民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應縣公用事業局累計轉入11,905萬元。上述賬戶收到轉入款后將資金轉回天能科技銀行賬戶用于偽造銷售回款。天能科技在2011年1-9月財務報告中,虛增收入85,641,025.64元,虛增成本47,489,057.48元,虛增當期利潤38,151,968.16元,占當期利潤總額53.18%。
上述事實有招股說明書、相關合同、賬戶記錄、財務憑證和賬簿、當事人說明和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我會認為,天能科技虛增2011年1—9月營業收入和利潤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二十條、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秦海濱作為天能科技的董事長和實際控制人、曾堅強作為天能科技董事會秘書在公司發行上市過程中實施了部分造假行為,故認定秦海濱、曾堅強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陳守法作為財務總監直接參與財務造假,在所有造假的財務報表上簽字,故認定其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劉俊奕雖然不是董事會成員,但其作為董事長助理組織策劃了財務造假,故認定其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認定在天能科技招股說明書上簽字的董事張德利、張紅超、任小軍、陳涌海、劉正、鄭慶華、王永平、張新梅、高文新、張志成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當事人天能科技、其他聽證申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聽證會上提出如下申辯意見:
第一,天能科技具備上市實力,但是在發行過程中由于欠缺經驗,出現了嚴重的工作失誤,但并非故意。
第二,天能科技主動撤回了上市申報材料,未造成嚴重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屬于主動減輕違法行為后果,應當予以從輕、減輕處罰。
我會認為,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上述申辯理由均不能成立:
第一,天能科技在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簡稱IPO)申報過程中向我會報送了虛假材料,存在明顯的主觀故意。天能科技偽造了三個項目入賬憑據的《工程結算書》,并且制造虛假的資金流,偽造銷售回款。上述行為絕非欠缺經驗導致,而是基于主觀故意而為。
第二,因天能科技在IPO申報過程中向我會報送虛假材料的行為被媒體曝光,在社會輿論的壓力之下,天能科技才撤回材料。在我會立案調查后天能科技還拒絕、阻礙我會調查工作,不屬于《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情形。
第三,我會對天能科技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處以罰款,是按照天能科技財務造假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相應人員在其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綜合考慮后作出的,符合《證券法》和《行政處罰法》。
當事人陳涌海在聽證會上提出如下申辯意見:對2012年1月20日天能科技招股說明書復印件上其本人的簽名以及簽名頁提出質疑,懷疑該簽名是偽造的,其本人于2011年4月份左右在天能科技工作人員提供的簽字頁上簽了字,但未關注簽字頁具體對應的內容。
我會認為,當事人陳涌海的上述申辯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根據民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生證券)提供的《關于天能科技全套申報文件簽章頁情況的說明》,關于2012年1月20日天能科技招股說明書原件,“天能科技于2012年8月委派司機將上述申報文件運回其所在地山西”,并且“每次天能科技提供簽字頁后,民生證券項目組均與創立大會時的簽字進行核對,未發現有偽造的情形。另外,在歷次申報和印刷材料過程中,均有天能科技的高管人員全程參與,對申報內容(包括該公司董、監、高的簽字)進行把關和確認。”我會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本、節錄本。”由于天能科技拒絕配合調查,我會調查人員無法取到原件,屬于規定中“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情形,民生證券在說明中已明確“申報文件的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誤,已提交貴會”,因此民生證券向調查人員提供的復印件,符合上述規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據此認定,2012年1月20日天能科技招股說明書復印件上陳涌海的簽字具有證明力。
第二,陳涌海所提出的未關注天能科技招股說明書相關文件內容的申辯,不但不能作為減輕其責任的理由,相反,恰好證明其未勤勉盡責。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我會決定:
一、對天能科技給予警告,并處以60萬元罰款;
二、對秦海濱、曾堅強、劉俊奕和陳守法給予警告,并分別處以30萬元罰款;
三、對任小軍、張德利、張紅超、陳涌海、劉正、鄭慶華、王永平、張新梅、高文新、張志成給予警告,并分別處以10萬元罰款。
中國證監會
2013年9月25日